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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印发 《关于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作者:wangyulin  时间:2020-02-21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印发


《关于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盟市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提升庭审实质化水平,更好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呈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17年11月9日


关于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

全覆盖工作的意见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提高庭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重要意义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公正性的重要标志。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对于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从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措施,全面开展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断提高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水平。

二、依法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一)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依法履行通知辩护职责。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具有上述通知辩护情形而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具有上述通知辩护情形而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认真做好通知辩护工作。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积极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

(一)引导律师积极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二)依法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辩护律师刻录、下载所代理案件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任意扩散案件重要信息和案件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辩护律师复制的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签署保密承诺书,如涉密材料被披露或扩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辩护律师可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辩护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及时安排核对、补充。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及详细地址、联系方式,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依法公开案件流程信息。

(三)律师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主动收集证据。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参加庭审活动时,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四)完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四、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一)改进刑事法律援助指派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挑选政治素质过硬、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工作中发现的法律援助机构未按规定指派律师的情况,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便民服务窗口和人民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工作站)的职能作用,畅通申请渠道,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寻求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提高受理、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工作周期,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及时指派。

(三)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推行案件补贴标准与办案质量挂钩的差别化案件补贴发放制度。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刑事辩护工作,把刑事辩护率纳入目标考核体系,推动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会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有效开展。

(二)加强工作保障。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三)加强执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辩护职责等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管,切实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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