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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宝平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裁判网  时间:2016-01-31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平,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捕前暂住包头市东河区,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2014年11月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直属公安局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淑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俊清,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平、范俊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和平、安庆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平及其辩护人郑淑珍和王玉琳、范俊清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宝平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驾驶汽车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红旗街,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款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余克,后与被告人范俊清电话联系,约定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瑞福祥商场附近的一饭馆见面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范俊清与家人到该饭店就餐时,被告人李宝平将装有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茶叶盒交给被告人范俊清,被告人范俊清将4.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宝平。被告人李宝平、范俊清离开饭馆后分别被抓获,当场缴获赃款4.5万元及甲基苯丙胺200余克。经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9.6352克。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平、范俊清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9.63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宝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宝平的辩护人辩解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李宝平犯罪的证据有瑕疵,其所贩卖的疑似毒品不能认定为冰毒,被告人李宝平在特情引诱,控制下交易假想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俊清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范俊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范俊清指控的罪名证据缺乏,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宝平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驾驶汽车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红旗街,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款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余克,后与被告人范俊清电话联系,约定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瑞福祥商场附近的一饭馆见面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范俊清与家人到该饭店就餐时,被告人李宝平将装有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茶叶盒交给被告人范俊清,被告人范俊清将4.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宝平。被告人李宝平、范俊清离开饭馆后分别被抓获,当场缴获赃款4.5万元及甲基苯丙胺200余克。经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9.635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丰丽水洗浴城门口将被告人李宝平抓获。同时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富贵国际花苑小区15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告人范俊清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扣押被告人范俊清购买毒品所用现金4.5万元,扣押被告人李宝平黑色丰田汽车号牌蒙ACC283汽车一辆,手机四部(三星W2014手机、黄金色渴望CRAVE手机、联想手机、GIONEE手机)。

3,内公物证鉴字(2014)48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说明。证实所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02.3430克、107.2922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8%和77.1%。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汪某甲辨认出2014年9月26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瑞福祥商场附近的一饭馆和自己还有父亲冯某某、母亲范俊清、弟弟汪某吃饭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范俊清的人就是被告人李宝平。

5,被告人范俊清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与李宝平见面,吸食过李宝平留下的毒品后认为价格与成色不错,相约从被告人李宝平那里买2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给李宝平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他说中午到,后约定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瑞福祥商场附近的一饭馆交易,同时和我老公汪某乙、女儿汪某甲、儿子汪某一起吃午饭。李宝平拿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绿色茶叶桶进入饭馆后放在窗台上,我把4.5万元现金当着我老公汪某乙、女儿汪某甲的面以还赌债为由给了被告人李宝平。饭后我拿上毒品和李宝平分开了,我和我老公汪某乙、女儿汪某甲一起开车到富贵国际花苑小区15号楼3单元门口被警察抓了,不一会李宝平被带过来,我当着李宝平的面对冰毒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李宝平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我和范俊清见面时,范俊清想从我这里给她朋友买点冰毒,我正好身上有一小包就给她了。范俊清试过后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挺好的想要两包(200克),在电话里谈好价钱是4.5万元。2014年9月26日9时,我开着我自己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蒙ACC283)从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出来到呼和浩特市车站东街汽车客运站,从一个抱小孩的四川彝族女人手里花2万元买了2包(大约200克)甲基苯丙胺,后打电话问范俊清到什么地方交易,13时许我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瑞福祥商场附近的一饭馆,我拿着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绿色茶叶桶进入饭馆后放在窗台上和范俊清、他老公、姑娘、儿子一起吃饭。范俊清给了我4.5万元现金,我们俩成交后吃晚饭出来就分开了,然后到玉泉区金丰丽水洗浴城门口被警察抓住了。

7,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我和我母亲范俊清、弟弟汪某开车接上我父亲汪某乙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瑞福祥商场附近的一饭馆。吃饭中间有个穿红衣服、个子不高的男人来饭馆和我们一起吃饭,进来时他手拎着一个绿色的茶叶盒放到窗台上了,然后边吃边和我母亲范俊清聊着好像是关于赌博方面的事情。我弟弟汪某下午上课就先走了。吃完饭我们就和那个男的分开了,我和我父亲汪某乙、母亲范俊清在回到富贵国际小区,刚到楼下就被警察抓了,然后从我母亲范俊清的包里搜出之前那个男的吃饭时带进来的绿色茶叶盒,从那个茶叶盒里面倒出两包类似冰糖的东西。

8,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我和我妻子范俊清、女儿汪某甲吃完饭回到我家(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富贵国际花苑小区15号楼3单元)楼下突然警察过来把我们用手铐铐起来,当时把我按住脸朝北什么也没看见、没听清,后来就被带到警察局。我以前吸食过毒品海洛因,最近三、四天前吸食过。

9,情况说明。证实李宝平交待从呼和浩特市火车站附近从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所贩卖的毒品,范俊清交待准备把毒品卖给的二金花、虎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二人。

9,被告人李宝平、范俊清的户籍证明。证实李宝平1976年3月6日出生。范俊清1963年11月23日出生。

10,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平无视国法,在呼和浩特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9.63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俊清无视国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9.635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宝平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李宝平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宝平和被告人范俊清交易完成离开后到回民区金丰丽水洗浴城被抓获,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而且贩卖的过程是非常完整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俊清的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对范俊清指控的罪名证据缺乏,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宝平、范俊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

二、被告人范俊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宝平作案工具丰田凯美瑞汽车(蒙ACC283)一辆,三星W2014、渴望(CRAVE)手机两部,赃款四万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范俊清作案工具联想牌、GIONEE牌两部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岳 力

书记员 乌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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